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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品牌既有知名度與商標近似

一、案件背景

國窖1573是瀘州老窖系列酒之形象產(chǎn)品,是中國最高檔的白酒之一,使用于白酒上的“國窖”商標曾屢獲殊榮,2001年獲釣魚臺國賓館指定為國宴用酒,2006年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為保護“國窖”品牌并推出“國窖”系列產(chǎn)品,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開胃酒、燒酒、葡萄酒、酒(飲料)、含酒精液體、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黃酒”等商品上申請了“銀國窖”商標(即本案訴爭商標),2010310日被商標局予以駁回,理由為:與他人在先核準注冊的第1639463號“國銀”商標(即本案引證商標)構(gòu)成近似。在后續(xù)的駁回復審、行政一審訴訟程序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均認同商標局的觀點,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gòu)成近似。

瀘州老窖公司(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于法定期間內(nèi)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再次強調(diào)訴爭商標屬于“國窖”系列商標,是對“國窖”品牌的保護,憑借“國窖”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的注冊不會引起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北京市高院最終支持了瀘州老窖公司的主張,判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gòu)成近似。

二、北京市高院認為,瀘州老窖公司在先注冊的“國窖”商標在酒類商品上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易將訴爭商標認讀為“銀”“國窖”,且與瀘州老窖公司相聯(lián)系。基于上述事實,對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進行比對,從而判決二商標不構(gòu)成近似。

商標近似,通常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gòu)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jié)構(gòu)相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gòu)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具體到本案,商評委及一中院認為,訴爭商標為“銀國窖”,其中“窖”字用在酒商品上顯著性較弱,訴爭商標顯著部分為“銀國”,與引證商標“國銀”文字構(gòu)成、讀音方面近似,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瀘州老窖公司不服一中院判決,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為:訴爭商標結(jié)構(gòu)為“銀+國窖”,而非商評委所謂的“銀國+窖”。訴爭商標完整包含了“國窖”二字,“國窖”系列是瀘州老窖公司開發(fā)的一款高檔白酒,在消費者中具有極高的知名度,2006年獲得白酒類唯一的馳名商標。當消費者看到訴爭商標時,鑒于“國窖”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自然會將訴爭商標分割為“銀+國窖”進行認讀,認為是“國窖”商標的系列商標,進而輕易與引證商標區(qū)分開來。同時,瀘州老窖公司為了防止“國窖”品牌被惡意淡化,實現(xiàn)對“國窖”品牌的保護,圍繞“國窖”商標申請注冊眾多類似訴爭商標的防御性商標。從保護知名品牌的角度,訴爭商標應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

北京市高院經(jīng)審理認為,訴爭商標“銀國窖”與引證商標“國銀”相比,雖然均含有“銀國”二字,但由于瀘州老窖公司在先注冊的“國窖”商標在酒類商品上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易將訴爭商標認讀為“銀”“國窖”,且與瀘州老窖公司相聯(lián)系。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尚不至于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最終,北京市高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及商評委《關于第6195935號“銀國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并判令商評委就瀘州老窖公司對訴爭商標提出的駁回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三、在判斷商標近似的問題上,商標審理機關已脫離了單純針對“商標標志本身”的對比,愈發(fā)重視與尊重客觀上已形成的市場秩序。

在判斷近似時,一般會遵循商標審查慣例。如果僅考慮文字構(gòu)成,“銀國窖”用在酒類商品上,因“窖”字顯著性不強,訴爭商標顯著部分為“銀國”,因此判定與“國銀”近似合乎《商標審查標準》之規(guī)定。

同時,在判斷商標近似的問題上,商標審理機關通常會考慮商標的主體部分、整體效果及訴爭實際使用情況等。而在上述“銀國窖”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中,訴爭商標“銀國窖”目前尚未投入使用。瀘州老窖公司在評審階段提交的大量證據(jù)材料,均是用以證明瀘州老窖公司及“國窖”商標具有知名度。這樣做的目的在于證實瀘州老窖公司的影響力,及“國窖”品牌既有知名度,在“國窖”具有極高知名度的前提下,相關公眾在看到瀘州老窖公司推出的“銀國窖”產(chǎn)品時,會主動將其識別為“國窖”品牌的系列商標。

同時,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不能脫離商品與服務,“國窖”系列是瀘州老窖公司開發(fā)的一款高檔白酒,在同類產(chǎn)品中價格較為高昂,相關公眾在消費時會施以更多注意,因此商標稍有區(qū)分便不會引發(fā)混淆,結(jié)合“國窖”品牌的市場定位,訴爭商標不會與引證商標產(chǎn)生混淆。

本案中,法院考慮了訴爭商標注冊目的及品牌既有知名度問題。這一審判理念在其他法律文書中同樣得已體現(xiàn),如同為瀘州老窖公司申請的第6195934號“金國窖”商標,被商標局以與第1611544號“金國”商標近似為由駁回,瀘州老窖公司向商評委提出了駁回復審申請,理由及證據(jù)材料基本與本案相同。后經(jīng)商評委審理認為:申請人已在先注冊了第1209361號“國窖”商標,該商標在相關行業(yè)有較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在接觸到申請商標的時候,相比較引證商標更易與申請人聯(lián)系在一起。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在開胃酒等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尚不至于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決定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在上述案件審理過程中,涉案商標“銀國窖”、“金國窖”均不存在使用的事實,在適用法律時,如果僅依字面意思,應適用《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quán)確權(quán)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前半段“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quán)確權(quán)行政案件時,對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訴爭商標,在審查判斷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授權(quán)確權(quán)條件及處理與在先商業(yè)標志沖突上,可依法適當從嚴掌握商標授權(quán)確權(quán)的標準,充分考慮消費者和同業(yè)經(jīng)營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當搶注行為,注重對于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的在先商標、企業(yè)名稱等商業(yè)標志權(quán)益的保護,盡可能消除商業(yè)標志混淆的可能性”。但商標審理機關從商標申請目的出發(fā),同時考慮到品牌既有知名度,在實際適用法律時,向《最高院確權(quán)意見》第1條后半段傾斜,充分尊重客觀市場秩序,符合了立法的本意。

四、結(jié)語

商標糾紛始終無法脫離對商標是否構(gòu)成相同近似的判斷,在判斷商標近似時,商標審理機關通常會考慮商標標志本身近似程度、引證商標顯著性、知名度及訴爭商標實際使用情況、被申請人惡意程度等。在上述“銀國窖”與“金國窖”商標案件審理過程中,審理機關考慮到了“國窖”品牌既有知名度對相關公眾識別系列商標的影響,結(jié)合客觀已形成的市場秩序?qū)ι虡耸欠駱?gòu)成近似進行了判<!--[if !vml]-->
<!--[endif]-->斷。我們也期待新商標法的實施能夠為品牌策略保駕護航,以商標作為切入點,將越來越多“MADE IN CHINA”的品牌拓展到全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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